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遂宁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届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17 年 1 月 9 日
遂宁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源控管,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税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活动。
第四条 地方税收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地税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治理为主要方式,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或其他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对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关系,按政策分级保障地税机关征收管理经费,支持地税机关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网络,积极推行电子缴税、网上申报,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不断创新管理方式,结合本地税源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断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流失率。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 积极开展纳税评估, 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 分析、 评价和处理。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欠税管理, 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 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成立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 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 奖励。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地税机关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税收协助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属于涉密的, 由地税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确定信息交换的标准、方式、格式、时间等。
第十八条 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单位未能有效开展协助、 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 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 地税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政务网络系统等建立地方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 实现地方税收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涉税信息交换工作的通知》(遂府办函〔2015〕154号)要求,指定人员负责向同级地税机关传递涉税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 实行零报送制。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协助地税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以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 要求会计从业人员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使用合法、 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落实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严格实行会计监督,依法办事;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二) 申请办理房产、 土地权属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合法发票、 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的, 住建、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地税机关依法扣押、 查封动产或者不动产时, 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在扣押、 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三)地税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 存款余额及资金往来情况、 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要求, 配合地税机关依法打击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诱导、 唆使、 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 “阴阳合同”, 偷逃税款和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五) 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对已实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人应持税务机关出具的 《清税证明》 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过渡期内未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申请注销, 应告知申请人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并通过遂宁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将注销信息推送给同级地税机关。
对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进行审查时, 工商部门应当告知其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并通过遂宁市市场主体信息管理系统将股权变更信息推送给同级地税机关。
对连续两个年度以上 (含两年) 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地税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送达同级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查证企业属于长期停业未经营的, 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 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六)公安机关与地税机关应当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 依法打击逃税、 抗税、 妨碍税收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 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审验时, 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车船税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 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登记、 审验手续。
(七) 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问题, 应当移交地税机关处理, 地税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
(八)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 民政、人社、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通报同级地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地税机关的税收协作, 定期交换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定额核定、发票管理、税务稽查等涉税信息, 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 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地方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 综合利用, 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税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税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地税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纳税人、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地税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 依法处理。地税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经查证, 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 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或者非法干预、 阻挠、 取代地税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挤占、 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 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三)未及时、 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
(四)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二) 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三) 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代理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故意刁难纳税人, 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效期限5 年。